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依造間訂立借貸契約所附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願受貴行撥貸銀
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有上開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係原告之台北分行(址設﹕台北市○
○○路○段○○號),亦有借據可參,兩造顯然以原告台北分
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