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後段「仍騎乘RL3─312號輕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韓陳鳳 所有之輕機車上路」;證據欄一、第四行「‧‧‧及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證」應補充為「‧‧‧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林瑞慶 、黃壬春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六毫克,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8年2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新竹市○○路「築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RL3-312號輕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二段交岔口,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6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請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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