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等案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四罪,其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第11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係依序由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4月30日判決,並先後於同年5月23日、7月7日確定,然另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0號判決後,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9月2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