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更正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以機車大鎖將甲○○騎乘之機車後輪鎖住,使甲○○無法騎車離開,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以機車大鎖將告訴人甲○○機車後輪鎖住,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屬妨害人行使權利;又被告以鎖住機車後輪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已達「強暴」之程度。核被告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鎖住告訴人機車後輪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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