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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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案(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贓證物代保管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伺服器│一臺│├──┼────────┼────┤│2│電腦主機│五十二臺│└──┴────────┴────┘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