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楊孝澤於民國95年間經送強制戒治,係於96年9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泛稱為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