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60歲民.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孟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續四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審全卷狀」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范榮兆 以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四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98年11月6日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查,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6日(星期一)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有收狀日期為98年11月16日之本院字第18264號收狀戳記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審全卷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因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2號及第186號就不起訴處分案件由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後,本件亦符合起訴之門檻而應准交付審判等語。惟本院查,依據審判獨立之法理,各法官對於個案案件秉持自由心證之原理,並不受他案件判斷之限制,因此,即便有他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承審法官於判斷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門檻時,亦僅需獨立判斷該聲請案件是否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各要件,殊不受他法院個案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就聲請人指摘臺灣高等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處分書曲解85年台上字第5120號解釋,認被告依告訴人6325圖形著作做成立體物係實施而非改作有書證不符之矛盾,且告訴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不容否認等云云,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之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須
視該立體物表現之圖形著作係以平面或立體形式表現分別認定。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例如將平面之地圖作成立體之地球儀,該地球儀上所呈現地圖已由原平面之形式轉變為立體之形式,應為改作。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改作」或「實施」,非可一概而論,而應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其認定標準如下:按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未保護「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又「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體行為,是否亦應依
上開認定標準而為判斷,抑或認屬「實施」之行為,亦為本案所應先行探究者。按所謂「實施」係指依著作標示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矧之內政部76年7月23日台(七六)內著字第515282號函指出:「將科技或工業設計圖形產製成品係屬實施,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亦即著作權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台(八二)內著字第8218816號解釋函:「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方式製作製成品,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所稱之以其他方式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等說明,則苟著作財產權人未就設計圖著作取得專利權,則其對於該著作生產之方法及其物品本身,並無法律上之排他權,他人自得參考該圖形著作自行製造成品,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平面變立體行為,因涉及將圖形中之原理、概念或技術功能等,轉而製作成立體物,通常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屬於「實施」之行為,應不為著作權法保護效力所及。
⒊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一第80至81頁):縱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依告訴人所著作之「瓦斯防爆器超流控制閥及解除按鈕裝置」圖形,依按圖施工之方法,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茲審酌聲請人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之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117298、117300號及民安公司筒裝瓦斯、天然瓦斯用多功能附錶控制整器廣告宣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一,以下簡稱偵21680卷一,第80至81頁、第10
0頁),該民安公司所製作之立體物外觀與聲請人甲○○設計之圖形著作圖並不相同,民安公司並未以立體之形式再現聲請人之上開設計圖型,自非將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或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且該立體物上復未顯示器械結構圖之著作內容(即圖形),此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所指之「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顯不相合,民安公司按圖施工之行為應屬「實施」之行為,顯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或衍生著作,自難遽認民安公司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甚明。
⒋美術著作部分(見偵21680卷一,第82至83頁):⑴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使具備有「稀少性」或「特殊性」,因不具有原創性,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觀念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再查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
民之著作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確有著作權之唯一標準,併與敘明。
⑶揆諸聲請人所舉之美術著作,即面板圖形(二)、面板圖
形(三),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圖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且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西元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西元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錶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西元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LP瓦斯的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錶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聲請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以上各情有該等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三,以下簡稱偵21680卷三,第204至214頁)。告訴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面板圖形縱認並非抄襲自日本,然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表達)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亦即構想(即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的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再者自定時器面板部分觀之,聲請人所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版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版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定為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弧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觀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況就民安公司所製造之「瓦斯測漏錶銘板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
(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板圖形(二)」而言,與聲請人上開申請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廣告DM(見偵21680卷一第98頁背面至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3號,以下簡稱偵續三字第13號卷,第135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卷二,以下簡稱上訴5951卷二第22至23頁、第84頁、第260至261頁)在卷可資比對。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型,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實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或部分有所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上開聲請人主張有著作權之圖形縱均為聲請人所繪製,亦難認為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創作而有何足以表達其個性或獨特性而言,況上開測漏錶面板圖形、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表達方式本屬有限,苟認前開簡單基本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當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圖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聲請人指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處分書第八頁第五至七行「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道歉啟事」、「乙○○○98年9月16日8版廣告」,在提及刊登時間處,將原本98年9月19日誤植為98年9月16日,係蓄意隱匿 洪耀宗 庭長道歉啟事等云云,惟本院查:
⒈聲請人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審全卷狀理由
二中指述:「次查,第8頁5-7行台時98-『6』-19《誤植16》蓄意隱匿...」(見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9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頁),聲請人自己亦將刊登時間誤植為『6』,是連對案情最清楚之聲請人本人,亦會一時筆誤,將刊登時間誤植,更何況案件眾多之檢察官,難免亦有疏忽之時,聲請人因此而認定承辦檢察官有蓄意隱瞞之故意,未免過於武斷,況聲請人未能明確提出其指訴之依據,此應乃係聲請人個人認知之主觀臆測。
⒉況本院依職權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道歉啟事
是否確屬洪耀宗庭長委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4月7日(九十九)台時發經字第○二○號函覆:「經查本報98年9月19日見報8版所刊登之『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實乃委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刊登,係非洪耀宗先生本人親自刊登」,並附有該函及其檢附公益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9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至26頁)。再者,依本院卷第26頁公益合作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係:「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簡稱司革會(以下簡稱乙方)」、「立契約人乙方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表人: 曾坤煥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甲○○、地址:住臺中縣○○鄉○○路○○巷○○號」以觀,上開道歉啟事係本件告訴人甲○○自己撰文內容,並委由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無訛,是上開道歉啟事既非服務於法院之洪耀宗庭長所委刊,尚且不生洪耀宗庭長道歉遭蓄意隱匿之情事,應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但係自導自演,尚且有裁贓抹黑、蓄意隱匿之情事,其誤導社會大眾之傳媒宣示,實係謬論,並嚴重傷害司法信譽及服務於法院之洪耀宗庭長人格名聲,應堪認定。末查洪耀宗庭長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洪耀宗前案紀錄在卷可徵。是聲請人上開指述全然係無中生有之謬論,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指稱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針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部分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蘇隆惠 法官於98年8月7日審訊之認定明顯有差異,實有命續查之原因存在;再者,證人 鍾添東 (聲請人誤植為 鐘添盛 )亦證稱聲請人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具有原創性,因此本件應符合交付審判之要件等云云,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查「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95號,以下簡稱高院重上更(三)95卷,第116頁),係屬「工程圖」,此有證人 鐘添東 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7日審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是「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應屬明確。
⒉次查「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既係屬「科技或工程設
計圖」,本件聲請人所爭執關於「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此部分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眼於按圖施工將平面變立體之行為是否為重製、改作或實施行為,已如前述,於此並不特別講究原創性,此尚有證人鐘添東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8月7日審訊時證述:「伊從最早工程或科技圖形著作權要登記的時代,伊就參與內政部圖形登記形式審查小組,做到停止登記為止,做了蠻多年的」、「(問:你們當時審查本件圖形的原創性是如何審查?)跟一般的著作一樣,符合工程圖的畫法跟表示,我們不知道它有無抄襲,只要看起來符合科技工程圖,我們就認為它有原創性,原創性的要求不會很高」、「(問:提示高院92重上更㈢95號卷二第116頁有6325號科技工程原圖形影本,有何意見?)這是工程圖沒問題,伊認為具有原創性,原創性的要求沒有很高,只要依據科技或工程圖形的繪製方法自行創作,我們就認定有原創性」、「(問:若從告訴人的原圖,被告把它製作成仿品,這樣有無侵害著作權?)重製最可能的狀態是印刷或複印,從以上兩個圖形伊沒有辦法看出它是印刷或複印等重製方法」、「重製的方法可能有照相、印刷、複印,從照片來看,伊可以確認被告不是用複印、照相的方法。高院83年上訴5951號卷二第260頁偽品相片,伊也沒有辦法判斷它是由照相或複印重製,圖形著作的重製是複印,伊判斷這兩個圖形有細的刻度、一些圖案不同,所以應該不是複印、重製過來的」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綜上,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原創性之要求並不高,僅該「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係在表達著作權者之觀念、構想,即具備原創性,而欲構成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之侵害,則係在將平面變成立體時有改作及重製之行為存在,洵堪認定。
⒊再查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針對「科技
或工程設計圖」著作部分之認定為:「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就此亦明示其法律上見解為: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之行為,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之「實施權」,故不論依現行著作權法或依舊著作權法之規定,依他人圖形著作「實施」為立體,均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判決參照)」(見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㈡、⑵),另同判決亦認定「自訴人雖指訴被告 許革 非、 尤景 三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造成瓦斯安全調整器,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縱依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即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製造瓦斯安全調整器,應係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亦不相同。與前開所謂「立體物上係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為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係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等侵害著作權之態樣均顯不相合,而係著作權之實施,依前開之說明,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事項。本案自訴人與被告 許革非 、 尤景三 ,就民安公司是否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該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未經自訴人之書面同意,私擅將系爭專利實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等生有爭執,亦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自訴人主張被告許革非、尤景三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見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㈡、⑷),是聲請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上開判決並未否定其具備原創性,僅因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平面變立體之行為認定為實施行為,而未侵害著作權,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於98年8月7日所為者係審判程序,並非宣判程序,且綜觀聲請人所附之交證二號(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蘇隆惠法官並未因證人鍾添東之證述而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下任何之結論或判斷,聲請人除對此部分之認知似有誤解上開判決之原意外,另誤以為審判程序證人之證述即為法官之判斷,因此始有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針對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部分之認定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於98年8月7日審訊之認定明顯有差異之誤認,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則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本即不拘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蘇隆惠法官於98年8月7日審訊之認定,是兩者即便相歧異,亦屬個別法官自由心證之結果,並非兩者間有矛盾即有再命續查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認知顯有誤解。
(五)聲請人指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處分書第3頁第13至14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亦認無原創性,隱匿未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書指有原創性而判 胡宏亮 一年二月有罪判決之法理有何瑕疵而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違有利不利證據應一律注意之規定等語。惟本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於理由欄四、⒌中明確提及:「另公訴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然該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案件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該判決顯非屬確定判決,自無何拘束力、確定力或執行力可言,本院顯不受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末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甚多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或聲請本院調閱該等卷宗主張其確實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著作享有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權,且於其先前告訴或自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有甚多被告(含經銷商)遭判決有罪確定,並認本院應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提之該等判決並非均為確定判決,其中有部分判決尚未確定,則此等尚未確定之判決對法院本即無何實質上之確定力或拘束力可言。況縱為確定判決,因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而該等民事確定判決均非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三人之間,且法院本即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顯不受該等民事判決之拘束;另刑事判決係國家針對各犯罪行為人所判處刑罰之決定,而國家對於各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係獨立存在,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同一案件有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外,各刑事判決相互間並無拘束之效力,是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判決,本院並不受拘束,仍得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告訴人僅就有利於其之判決主張有既判力,對其他不利於其之判決則認為屬違法、不當之判決並主張本院應不受拘束云云,所持見解,亦有可議,於此一併說明」,因此並未如聲請人所言有何隱匿之情事,況本院亦職權調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確已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5號撤銷發回(該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被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即起訴時第一百零八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是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顯非屬確定判決,本即不具備任何拘束力,聲請人上開指述明顯為對司法程序及判決內容之誤解。
六、綜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四字第4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59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並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均予以斟酌,亦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查,乙○○○98年9月19日8版提及:「洪耀宗庭長道歉啟事...(三)道歉人再承審96重上更(五)144號許革非侵害甲○○著作更(一)審,既認上揭著作有原創性而判法官遠寶及民安公司15萬元不等確定,即對許革非及尤景三法代自然人因事證同一自生既判力,亦因貪圖上揭九千萬賄款而違背職務,且濫用心證為許、尤兩老闆脫罪;既因98.8.27高本院蘇隆惠庭長拒收上揭鉅款左右,亦認更(五)144林秀夫法官為其背書無罪確判,有違背法令,而傳專家到庭證稱有原創性,已證涉賄枉判卻紙難包火。」(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又論及「道歉人為解同院法官王增瑜、李璋鵬、林榮龍庭長相繼為許革非脫罪,被指為收賄,特就王增瑜法官及蔡紹良法官查得許革非告訴莊君妨害名譽案,檢起訴有刑訴303條應公訴不受理不能判罪之結果,而由其接審而於98.06.23以92.09.01廢除淘汰之職權主義舊制,不准莊君被告及輔佐人所請,而以15分鐘走完審理程序,改判10個月重罪作為恫嚇其勿再檢舉為許革非等人脫罪法官群有涉賄千萬元,......,道歉人回想上揭所為即如司改會所指之恐龍、 暴龍 法官,實不應再強辯硬拗為法律見解,為徹底替許革非脫罪而構陷羅織甲○○有妨害許革非名譽不併前案及公訴不受理,而判罪,因有97台非144及97台非548更判所指之枉法,為此道歉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報導內容並非洪耀宗庭長親自所委刊,而係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委託乙○○○社股份有限公司刊載,然卻捏造洪耀宗庭長名義之道歉,是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此舉係嚴重毀損洪耀宗庭長之尊嚴及對其人格之貶損,且係刊登於大眾可得共聞共見之新聞報紙之上,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於公務員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乙○○○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公益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頁),上載「文稿法律責任負責人甲○○」,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實有踐行告發義務,將上開犯罪事實以甲○○等人為犯罪嫌疑人告發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兼請准律師閱偵審全卷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