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公然挑戰司法人員公權力,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念其係因酒後自制力較薄弱,而鬧事觸犯刑章,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警員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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