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896-JT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295公里處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單)。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7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台九線過玉里大橋之
295公里處往臺東市方向行駛,因正前方為大型遊覽車,行進中遊覽車突然煞車停頓後再行駛,使伊之車子亦隨之停車再開,伊係綠燈時尾隨大型車通過,伊並無闖紅燈,有注意前面狀況停車再開,所以沒有簽收該舉發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2月19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台九線295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掣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6日,嗣異議人於該應到案期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及查詢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創字第0975000082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伊與所長丙○○在該路口即舉發單上所載的地點台九線295公里前方100公尺左右一同值勤,案發當時看到2部自小客車都闖紅燈,經丙○○攔停該2部違規車輛,前面一部為異議人所駕駛,於所長告知闖紅燈的違規事實後,伊才過去跟異議人拿證件開立舉發單;而異議人前面之車輛為大貨車,不是巴士,與異議人距離很遠,異議人不是尾隨在大貨車後面,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路口紅綠燈約100公尺,伊本人沒有戴眼鏡,視力正常,從所站位置看的到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當日伊負責攔檢,乙○○站在伊後面,兩人都看見一部車子還未到紅綠燈下的停止線時,燈號已經是紅燈,伊就將該車攔停,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之後由乙○○拿異議人證件開立舉發單依法告發,伊繼續作攔停工作。至於異議人前方之車輛為大貨車,不是大巴士,且兩車離約有70至80公尺。攔停異議人車輛的位置距離路口紅綠燈約100公尺,因為一般車子車速很快,攔停時若無這樣之距離會很危險,伊本人沒有戴眼鏡,視力正常,從所站位置看的到異議人闖紅燈,當天伊與乙○○站在距離該交岔路口往南約100公尺左右的南下右側路邊,該路段雖有路燈、電線桿、路樹,但在現場是可以看得到,視線不會被擋住等語。證人乙○○並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圖1紙、照片2張為證。
證人乙○○、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上開二證人證述明確,其所述內容又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當事人拒簽」字樣,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亦自承拒絕簽名後有收受該舉發單,則本件已生通知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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