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董國偉
訴訟代理人  周慶堂
被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11時許,駕駛訴外人
李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路000號附近,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
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萬6764
元之車體損害,而訴外人李雅惠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
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突然剎車,被告一時剎車不及始追撞原告,
原告車輛當時並非完全靜止,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被告
熟識之保養廠估價,僅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但原告竟要求
該保養廠開立高額維修費用,並威脅被告如不照價給付,即
送原廠維修,被告並非不願賠償,而是原告不肯將車送至被
告熟識之保養廠,欲藉此事故謀取不當利益,且原告並未實
際維修,不能僅憑估價單認定其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45頁)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
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李雅惠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李雅惠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㈢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及原告突然剎停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上開事故係系爭車輛先為停等紅燈剎停,後方之被告車輛
剎停不及,始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兩造於事故現場接受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告既係為停等紅燈而剎停,自非無故突
然剎停,應無肇事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致不及剎停而追撞系爭車輛之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6764元,其中零件1萬
7066元、工資及烤漆1萬96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隆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即HONDA汽車鳳山服務廠)估價單1紙(
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
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170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1萬9698元,
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1405元(1707+19698=21405)為限

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1頁)上所載之零件
、工資及烤漆費用,均是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撞擊之後
保桿、後廂、後備胎蓋、雷達頭、按扣等部分,核與肇事當
時之現場由警方製作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
頁)所示事故情形相關,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整個
引擎蓋掀起、彎曲變形甚為嚴重,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
是系爭車輛之後方相關部分,自有鈑金、烤漆、拆裝之必要
,而塑膠材質之後保桿、雷達頭、按扣、後廂膠體等物,亦
有更換之必要。且原告送往維修估價之車廠係隆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即HONDA汽車鳳山服務廠,乃一般所俗稱之「原
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
進行維修,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況且,對於汽車
鈑金、烤漆等之修復,涉及美觀,以極低之代價修復,固有
可能,但是美觀方面顯會大打折扣,難以達到回復原狀之美
觀程度,而汽車零件之來源有原廠、副廠、新品、翻新品、
二手品等之分,其間之效能及耐用程度,非無差別,是以極
低之代價更換零件,在效能及耐用程度上,難認可以達到回
復原狀之程度。是被告辯稱:經被告熟識之保養廠估價,僅
需1萬多元即可修復云云,尚難認是可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之方法。
㈡原告雖於與被告協調維修費用之際,曾至多家維修廠估價,
但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最終以一般正常人會採取之估
算回復原狀方法,即由原廠估算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損
害及修復之方法及費用,自屬合理,不能僅因兩造當初曾有
協調至其他保養廠估價,而原廠之估價高於其他保養廠或維
修廠,原廠之估價單即有詐欺。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要
求被告熟識之服務廠高估維修金額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
並陳稱:被告所述之維修廠並沒有在處理板金,而是外包給
其他廠商,所以原告不相信該維修廠等語明確,可見原告僅
係質疑該維修廠維修價格過低,認為維修費用應更高而已,
並非有何詐欺被告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維修,不能僅憑估價單認定其損
害金額云云。惟被告因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毀損系爭車輛,即
應賠償系爭車輛有因受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不因系爭車輛最
終是否有修復而有不同,且以修復費用核計系爭車輛因受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亦不因是否實際進行維修而有差別。原告
所提出之原廠之估價單之內容應屬可信,且為合適之回復原
狀方法及費用,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尚未實際維修,而
認為該估價單內容不實,或被告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或
不用賠償系爭車輛有因受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1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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