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雨希
被 告 宋本群
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理由
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
員機轉帳時,將新臺幣17325元,誤轉入帳號至「000-00000
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致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宋本群,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原告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轉帳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經本院查詢上開帳號之申設人即為被
告,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830元││
├──────┼───────┤│
│合計│1,8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