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蘤蕾
訴訟代理人  雷憶蘋
訴訟代理人  吳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捷維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捷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3時55分許,由訴外
趙敏伶 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
油管路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
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882元(含零件5021元、工
資及烤漆2萬68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訴外人趙敏伶下車罵完被告即走,事後
被告才接獲警方通知到場,且被告依約到達維修廠後,等到
維修廠下班仍不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遲至案發4日後,系
爭車輛始進廠維修,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被
告均有拍照存證,撞擊部位僅有保險桿,原告並未依約會同
被告會勘車損位置,事後又主張之受損部分包括後掀門,甚
至包含舊傷,顯是系爭車輛車主、保險公司、維修廠勾結所
致,依照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況,應僅需維修費用4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汽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1張(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
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捷維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捷維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捷維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訴外人趙敏伶係事後始報案云云,惟查,
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5時50分偕同警方到現場時自承:「
我於上述時地(104年4月21日13時55分,五甲、油管)駕
駛4300-GP號自小客車沿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
事故地點,當時號誌剛要綠燈,於是將剎車放掉,車輛往前
而撞上前方之2337-ZD自小客車後保桿而致發生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明確,核與訴外人趙敏伶陳稱:「我車
正要起步,忽然後方遭一部4300-GP號自小客車撞擊而致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確有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被告
就上開事故有前述之過失,甚為明確,不因訴外人趙敏伶是
否事後報案而有不同之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1882元(含零件5021元、工資及烤
漆2萬6861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據
訴外人趙敏伶於104年4月21日15時50分偕同警方到現場時
陳稱:「目前後保桿及行理箱(無法上鎖)受有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事故當日負責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
估價之HONDA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人員即證人 吳政名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1日車禍當天進HONDA
九如廠維修前,由伊負責估價,伊估價時所見車輛受損部位
即估價單上保險公司所核部分,當時車主說後尾門打不開,
維修人員是利用工具才有辦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4頁)明確,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
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
5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
估定為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
萬6861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7363元(502+26861=27
363)為限。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①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
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原
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即HONDA汽車九如
營業所,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估價及維修
人員之專業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
,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修復費
用係保險公司、維修廠與車主勾結詐騙之結果云云,尚屬無
據。②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所涉及零件、工資、烤漆等
,均係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撞擊之尾門、後保險桿、後
尾板,及相關部分(後圍板、左後燈座、左右後大樑支架、
左後內飾板、後圍板內飾板等)校正及拆裝等部分,核與一
般追撞事故通常導致受損車輛之後方部分受損之情形相符。
且HONDA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人員即證人吳政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1日車禍當天進HONDA九如
廠,由伊負責估價,伊所見車輛受損部位即估價單上保險公
司所核部分,當時從系爭車輛之外觀上看,後保桿雖無變形
,但車主說後尾門打不開,維修人員是利用工具才有辦法打
開,因為後保桿外面是軟的,裏面的車體鈑金因為車體是潰
縮式設計,遭撞擊後,後保桿會彈回原狀,但後尾板等已經
潰縮進去,後尾門才會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趙敏伶於案發當日即
104年4月21日15時59分偕同警方到現場時明確陳稱:「目
前後保桿及行理箱(無法上鎖)受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及依原告所提出之初勘及回勘之受損照片20張(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所示,堪認上開修復費用及修復
部位,確係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損之部分。③被告雖陳
稱其當時車速只有5公里,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擠壓變形云
云。惟車時5公里之說,不無可能是被告避就之詞,況且,
後車撞擊前車之嚴重程度,雖與後車行駛之時速有關,惟相
關因素尚包含撞擊之角度與面積、加速度或撞擊瞬間之相對
速度、撞擊時間、二車質量等,再者,雖多數車禍之肇事者
於肇事前之時速或可能高於5公里甚多,但通常也會於撞擊
前剎車而有相當之剎車減速,真正撞擊瞬間之時速,也不見
得比時速5公里還高。而被告當時並無剎車,在系爭車輛靜
止下,被告車輛直接以5公里時速撞擊,相對速差即為時速
5公里,並加計上揭撞擊因素後,非無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載之損害。④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烤漆隆起之舊傷云云。惟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縱有舊傷,亦不能憑此推論上開修復費用並
無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於現場拍照時拖吊孔、倒車雷達位置
,並無變形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位置係後保
桿處,依一般經驗,後保險桿係塑膠製品,有一定的回復彈
性,縱後保險桿無變形,亦不代表其他相關之鈑件均無變形
。且事故當時負責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估價之HONDA汽車
0如營業所估價人員即證人吳政名,亦有相似之證述如前。
被告雖辯稱其拍照當時後保桿與尾門間隙正常,車牌燈並無
脫落,且被告車輛車身低,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尾門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保桿與尾門間隙及車牌燈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所示,該間隙已明顯有歪斜,
且車牌燈已稍有脫落之情形。另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保
桿即有可能造成尾門無法關閉之相關鈑件變形,並非一定要
被告車輛之車身高度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尾門,直接撞擊尾門
始能造成鈑件變形,併為說明。⑤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訴
外人趙敏伶僅下車罵一罵即開走,且當日被告依約等到維修
廠下班,系爭車輛並無進廠維修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案發當時被告向訴外人趙敏伶表示被告車上有病患要
先就醫,乃互留聯絡電話,且訴外人趙敏伶事後向警方報案
製作筆錄完畢即開車至維修廠留置於維修廠內等語。是以,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原告所陳,並非一致,又無事證可憑
,已難認為事實,且上開情節,亦對於本院認定系爭車輛確
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並無影響。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當日15時許,訴外人趙敏伶已將車
開到HONDA汽車九如營業所,伊約10分鐘後到場,就有拍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被告質疑系爭車輛並未於事
故後立即進廠估價維修云云,前後矛盾。至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質疑系爭車輛開到HONDA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後,並未
拍照,待保險公司人員前來核價之期間,可能另有受損云云
,則毫無依據,不能認為事實。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訴
外人趙敏伶案發後多次表示不報案云云,惟此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訴外人趙敏伶縱不願報案,依
一般經驗,無非是想息事寧人而已,不能遽認其不報案即是
有詐欺之意圖。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重建現場之時,警
察有說受損之部分就是一點烤漆脫落而已云云,惟此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片面之詞,且與警方業將訴外人趙敏伶於警詢陳
稱:「目前後保桿及行理箱(無法上鎖)受有損壞」等語,
明確記錄於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之事實不符,應
非事實,況警方並非專業維修估價人員,其縱有上揭言詞,
亦不代表系爭車輛僅受有烤漆脫落之損壞。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辯稱:伊事故當日等到17時許,並向車廠服務人員說系爭
車輛進廠時要通知,但是等到維修廠關門都無人通知云云,
惟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片面說法,並無證據可憑,況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已有立即至HONDA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壞即已於估價當
時可以確定損害範圍,至於何時進廠維修,並不影響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壞之範圍。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約4000元即可修復云云。惟對於汽車零件、鈑金、烤
漆之修復,涉及耐用、美觀,以極低之代價修復,固有可能
,但是耐用、美觀方面顯會大打折扣,難以達到回復原狀之
耐用、美觀程度,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認是足以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證人日旅費524元係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所增加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24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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