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蔡孟君 被告 蔡財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與被告簽定「高雄市○○○路○○○號3樓全室套房改修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65個工作天完工(迄100年4月底),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25,000元。惟被告於預收工程款2,825,000元後,無故停工,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因之溢付工程款638,188元(即總工程款3,025,000元,扣除被告未施作之工程款838,188元及原告預付工程款2,825,000元)。 嗣兩造 曾於100年6月初向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於100年6月30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時亦承認溢收原告60萬元工程款,並與原告達成延展完工期限至100年7月31日之合意,惟被告仍拒不出面進行系爭工程。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65個工作天完工,總工程款為3,025,000元,被告於預收工程款2,825,000元後,無故停工,原告因之溢付工程款638,188元(即總工程款3,025,000元,扣除被告未施作之工程款838,188元及原告預付工程款2,8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工程請款記錄表、銀行存摺影本、登報廣告、調解書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57至59、94至10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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