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翊鳳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繼受新光銀行之債權後,即多次致電及發函聯繫債務人,惟債務人竟刻意漏報異議人之債權,致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狀請准予補報債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如仍不得依更生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使其得於不可歸責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惟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仍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債權。至於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即待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者,其債權仍不消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該債權人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載異議人之債權,而本院亦已於民國100年6月2日公告應於同年6月22日前申報債權、於同年7月12日前補報債權,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更生公告附卷可稽。且該公告依前揭規定自同年6月9日(最後揭示之翌日,此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回函附卷可稽)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陳報債權之書狀係於100年9月9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更生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故無法將其債權列入本件更生程序受償。至於異議人所稱債務人刻意漏報異議人之債權,致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等語,係可否歸責之抗辯。倘若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則縱然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異議人之債權仍不消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異議人負履行之責。然異議人得否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更生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逾補報債權期限始陳報債權,則其對本院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予以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表之編造,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對本院所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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