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1列『自稱係「 陳昕瑋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或綽號「 偉杰 」、「小達」之人,均使用前揭陳麗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以取信於人』應補充為『自稱係「 陳亦偉 」或綽號「偉杰」、「小達」之人,均使用前揭陳麗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以取信於人(嗣後上開詐騙人士經警循線查獲後,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冒用「陳昕瑋」之姓名到案說明,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已對陳昕瑋為不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於100年4月10日』應補充為『自稱「陳亦偉」之人,於100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第13列至第14列『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依指示交付1萬2千元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自稱「陳亦偉」之人交付合作投資協議書1份與 黃耕典 後,黃耕典即依指示交付1萬2千元與該自稱「陳亦偉」之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投資協議書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容任該詐欺人士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二)又根據被告之供述以觀,其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依據被害人黃耕典、 呂紹廷吳維盛 等人之證述,與渠等交涉之人雖同樣使用上開門號,然所使用之稱呼或綽號則屬不一,縱該詐騙人士確有數人,然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犯行者,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
(三)另按成年人幫助未滿18歲之人犯罪,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甚定。然查,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即包含「陳亦偉」、「偉杰」、「小達」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未滿18歲之人或包括未滿18歲之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正犯,均係年滿18歲之人,而不令被告負此加重之刑責。
(四)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嗣後掌握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得以之為詐騙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之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陳麗如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22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如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0日,在嘉義市○○路,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售予透過求才令廣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稱係「陳昕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或綽號「偉杰」、「小達」之人,均使用前揭陳麗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以取信於人,分別:(一)於100年4月10日,在網路上邀約黃耕典投資,並要求黃耕典交付投資款項,致黃耕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依指示交付1萬
2千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該人士取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
(二)自稱「小達」之人於100年4月25日,在網路上邀約呂紹廷投資,並要求呂紹廷交付投資款項,致呂紹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將600
0元交給自稱「小達」之人,該人士取得款項後,亦避不見面;(三)自稱「偉杰」之人於100年5月23日,在網路上邀約吳維盛投資運動彩,並要求其交付投資款項,致吳維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將3000元交給自稱「偉杰」之人,該人士取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麗如之自白,(二)被害人黃耕典、呂紹廷、吳維盛之指訴,(三)證人陳昕瑋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路申辦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新裝機派工單及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吉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