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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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當更應警惕行事,竟又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足取;惟所幸本案僅發生行車糾紛,尚未導致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97號被告陳建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頂寮21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起,在嘉義縣新港鄉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洋廠附近之某檳榔攤處,飲用
2瓶罐裝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頂安里頂寮21號之10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及中興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咆哮,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予以盤查,並帶至派出所對陳建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彰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有被告於查獲、測試乃至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表達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訥等情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違規駕駛汽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昭廷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