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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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羅瑞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郵政第28之42號被上訴人大千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購買高雄市○○區○○路○○○號15樓後未曾入住,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規約真偽、效力不明確且不公不義,內容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且係建商為圖私利所訂,未經管委會正常程序,規約報備主管機關並不代表合法有效,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未為實質效力認定,司法單位怎能以未經實質認定之規約為依據?且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章第4條第3款規定「暫停用電:既設用戶申請保留用電權利,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其全部用電或部分契約容量。暫停用電期限最長以2年為限」,規約及上訴人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及不得暫停用電,上訴人既合法申請暫停用電,何以仍須分攤公共用電,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並違反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章第4條第3款之合法效力,規約怎可凌駕法律之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據以判決之規約無效,且未經主管機關實質認定,並違反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2章第4條第
3款暫停用電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約有何無效之事由,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指規約內容,亦未見有何違反強禁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且該規約之效力,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暨本件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而認該規約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且臺灣電力公司營業公司營業規則第2章第4條第3款係就「暫停用電」予以定義,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分攤公用電費之義務,並不以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暫停用電而異,亦經原審判決審酌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自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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