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賴永鳳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㈠至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HTC手機1支」,補充為「橘色HTC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號被告賴永鳳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范振祥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HTC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范振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上開失竊物品而查獲(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范振祥)。
二、案經范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失竊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范振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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