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哲熒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應予更正)簡上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民國10
6年7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30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6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9年12月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張哲熒因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自10
6年8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被害人 林鴻明 10,000元之損害賠償(款項應匯入林鴻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於106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9月30日,另因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83號判決處罰金1000元,並於109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罰執字54號案件進行資料維護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查:
⒈受刑人所犯前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案件,係
竊取被害人林鴻明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金融卡,進而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鴻明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此與受刑人犯後案侵占案件,係將被害人 林彥甫 在操作提款機未成功存款而遺留該處之現金2,000元取走,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案相比,雖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惟犯罪型態不同,受刑人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
⒉又受刑人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鴻明當庭達成
和解,同時先給付被害人林鴻明部分賠償金6萬元,是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而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並經法院斟酌受刑人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林彥甫等節,而僅宣告罰金1,000元,與其前案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相較,足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
⒊再斟酌受刑人於前案中與被害人林鴻明當庭達成和解,均有
如期履行,且已於109年3月14日履行完畢,有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0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
764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鴻明之上開帳戶106年6月至109年6月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自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末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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