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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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亦即被告之父) 謝進成 於警詢之證述」;暨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業工、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18號被告謝永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由 蘇宥瑾 所有且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行動電源乙個(價值新臺幣900元並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蘇宥瑾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蘇宥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源乙個,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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