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 黃培鈞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培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對銀行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經聲請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分180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23,542元後之餘額,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對2家資產管理公司欠有680,000元,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已累積約8,336,222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08年11月13日陳報其於108年11月6日以電話方式向聲請人代理人提出銀行無擔保債權本金2,444,874元、180期、利率2%、月付金額約15,733元之協議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兩造調解無法成立,故不於調解程序期日出席。嗣安泰銀行未於
108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8至79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有出廠年份分別為85年、89年之自用小貨
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機車1輛、存款10元、保單1份,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清算財產清冊資產表、集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107頁、第109頁、第93至101頁),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為35,435元,無受領其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天下保全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第83至91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為證,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720元(計算式:15,600元×1.2=18,720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其胞姊、胞弟扶養聲請人母親,查聲請人母親現年72歲,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72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受領之老人年金3,772元,為14,948元(計算式:18,720元-3,740元=14,948元),由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每人負擔4,983元(計算式:14,948元÷3≒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3,703元(計算式:18,720元+4,983元=23,703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43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3,703元,餘額為11,732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15,733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