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1年12月18日兩願離婚,嗣因雙方考量乙○○年紀尚輕,為讓其有完整之家庭,而於103年7月14日再為結婚登記,然兩造仍因家務分擔、生活理念等問題長期溝通不良,婚姻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經協調與溝通後,曾於108年6月18日簽屬離婚協議書(未辦理離婚登記)並分居,迄今仍未再同居,分居期間並無任何互動,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9年11月25日曾委由其母丁○○到庭提出書狀,就乙○○之監護權、探視權及撫養教育費等表示意見,經本院當庭請丁○○撥打視訊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其就本件離婚訴之意見,被告表示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並非全部屬實,且希望離婚與小孩之扶養費用一起談,沒有談好便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101年12月18日兩願離婚,嗣於103年7月14日再為結婚登記,曾於108年6月18日簽屬離婚協議書(未辦理離婚登記)並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確於109年2月10日即已出境,核與原告所稱被告已至越南工作乙節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被告是否有意願與原告離婚部分,其於本院以視訊電話與之確認時,僅表示離婚與小孩之扶養費用要一起談,沒有談好便不同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應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與原告就乙○○之扶養費問題尚無法達成共識,暫不願與原告離婚,並非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確曾與原告簽屬離婚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與之維持婚姻之意願乙節,應堪採信。又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分居,或至遲於被告至越南工作時起即已分居,迄今已逾1年未同居生活,且此期間兩造亦無良好之溝通,僅能透過被告之母丁○○代為轉達意見,實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因長期分居,就夫妻應存有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照顧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不覆存在,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因婚姻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關係,亦乏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甚為明確。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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