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明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瓊林路58號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新莊路397號瘋狂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最後查獲情形更正為「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瓊林路5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文明於偵辦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承上開娃娃公仔1隻為其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開竊盜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經警盤查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娃娃公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82號被告王文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次、2月1次,並裁定應執行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方俞 所有、擺放在該店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娃娃公仔1隻得逞。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文明主動交付上開娃娃公仔1隻(已發還許方俞)為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方俞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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