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2、3、4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捌月│││││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3年8月10日、93│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月12日、94│93年11月10日│││年10月8日、94年1│94年6月4日止│年6月5日││││月10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3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4年度偵│板橋地檢94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3331號│退毒偵字第547號│字第10579號│字第190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易字第957│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事││號│1846號│568號│3447號││實├──┼────────┼────────┼────────┼────────┤│審│判決│94年8月8日│94年12月20日│95年1月16日│94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易字第957│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台上字第││判││號│1846號│568號│1237號││決├──┼────────┼────────┼────────┼────────┤│日│確定│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20日│95年1月16日│95年3月9日││期│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註│以上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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