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侑益 指定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109年度偵字第1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李侑侑 )[幫助施用毒品與轉讓禁藥罪即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已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所搭配未扣案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管道,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莉、陳○荃、劉○霖、施○榕(起訴書誤載為黃○惟)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 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在本院111年7月4日9時40分行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惟、丙○○、劉○霖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之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三人已分別在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4日偵查中證述,並具結擔保其三人證述之憑信性,丙○○復在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在警詢與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同,並無出入,該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且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三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該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人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與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明異議,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依據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已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莉、陳○荃、及施○榕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就此二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2.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5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金○○汽車旅館」,先販賣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榕(由黃○惟代收付)後,另向施○榕收取3000元,合資向上游購買6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一半的數量交付施○榕而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施○榕有拿6000元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先賣他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向別人買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再補到6000元的量給施○榕等語(B1卷第423頁);參酌當日代施○榕向被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黃○惟在偵查中證稱:當日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B1卷第276頁、第296頁),足認當日被告販售給施○榕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錢」,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是先販售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榕,再另行起意與施○榕合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供稱當日是以6000元價格販售「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施○榕,僅為分次交付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鴻霖 部分):
1.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霖,辯稱:我承認在109年6月29日有和劉○霖及丙○○見面,但我只有將吸食器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們施用,我並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劉○霖等語。後在本院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審理中就此犯行,為自白認罪供述。
2.且查,被告有於109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旁樹下,與劉○霖、丙○○二人碰面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劉○霖、丙○○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行紀錄、以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憑。
3.被告雖曾否認當日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給劉○霖
。然證人劉○霖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29日當天我帶小孩去上課,乙○○說他很早要出去送貨,所以我送小孩上學後,去乙○○那邊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B2卷第84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丙○○在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29日我搭劉○霖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去找乙○○,劉○霖跟我說他有約乙○○,要找乙○○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劉○霖去之後,我們三個在乙○○的自用小客車上碰面,我和劉○霖開口向乙○○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乙○○就把吸食器拿給我們自己施用,施用完,乙○○當場有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霖等語(B2卷第268頁),並在本院111年9月19日9時30分審理中具結後為相同證述;上開證人二人各自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互核其二人證述內容,就當日與被告碰面的過程、被告曾以吸食器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二人施用、及被告曾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霖內容相符,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當是確有其事,並屬親身經歷,始可為相符一致證述,況其二人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已經具結擔保真實,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可能。此外,被告與上開二人認識已久,彼此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並據被告及上開二人分別在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B2卷第85頁、第269頁;原審卷第283頁),被告甚且願意無償提供上開二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與上開二人具有一定交情,益徵該二人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必要,該二人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自屬可採。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價值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劉○霖事實之自白,應堪採認。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莉、陳○荃、劉○霖、施○榕等人並非至親,無特殊情誼,如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在原審院審理中已經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一些施用的量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各為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乃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 陳暐荃林筠莉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係基於同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交付、補足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就上開二犯行,各是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包括一罪。起訴書內雖記載附表一編號3乃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然此部分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⒊被告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二次犯行,分別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B1卷第422至423頁、第425頁;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111年11月28日9時20分審理筆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量刑自應予相當減讓,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則未坦認,難謂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家具組裝維修,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已婚,
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哥哥及妻小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年一月、四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詳盡調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乃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三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以及被告犯三件販賣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適用等語。此查: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賣次數三次,已非偶然犯之,在客觀自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且原審所量處刑度三年八月、七年一月、四年,實屬罪刑相當,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又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其毒品上游為張○育,張○育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起訴書一件附在本院卷第331至335頁可憑,然依據該起訴書所記載張○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7日18時29分、109年10月27日19時57分二次,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點為109年6月15日17時至19時、109年6月29日7時30分、109年7月5日16時均在被告向張○育購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時間點上有相當差距,張○育自非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已明。被告之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意旨,尚無從採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原以否認伊有犯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求本院就伊所犯附表編號⒈、⒊所示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自白認罪,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綜據上開說明,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肆、沒收
一、未扣案插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2、3犯行使用,業據認定如前,就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蘋果廠牌iPhoneSE手機1支,被告在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太太的,是我太太109年10月刷卡買的,並非我原本使用犯本案犯行的手機,是我的手機壞了,我太太借我用,結果就被查扣了等語(原審卷第277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聯絡時間(民國)交易時間證據原審之宣告刑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莉、陳○荃無事先聯絡①109年6月15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②109年6月15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B1卷第425頁)。②證人陳○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卷第98至99、400頁)。③證人林○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136至137、349至350、400頁)。④通訊監察譯文(B1卷第73至76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B1卷第101至103、139至141頁)。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B1卷第107、143頁)。⑦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96號通訊監察書(見B1卷第235至236頁)。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林○莉居所①乙○○於上列時間①,在上開地點先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莉、陳○荃。②嗣陳○荃搭載乙○○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由乙○○向綽號「香腸」之人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乙○○、陳○荃返回上列地點,詢問林○莉是否連同①交易金額購足2000元數量,經林○莉同意,乙○○接續於上列時間②,在上開地點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莉、陳○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劉○霖109年6月29日7時許109年6月29日7時30分許①證人劉○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2卷第70、31至34、84頁)。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2卷第260至262、268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11頁)。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1份(B2卷第37至39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2卷第73至74頁)。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旁樹下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霖聯絡購毒事宜後,乙○○於上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霖,劉○霖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乙○○,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一次。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施○榕109年7月5日15時50分許109年7月5日16時許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B1卷第422至423頁)。②證人黃○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173至175、296至29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B1卷第77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1卷第183至185頁)。⑤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B1卷第187頁)。⑥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93號通訊監察書(B1卷第237至238頁)。⑦黃聖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雙向通聯記錄(B2卷第305至322、323至326頁)。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本院之宣告刑:上訴駁回。彰化縣○○市○○○街00號金○○汽車旅館221號房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錢)予 施柏榕 ,乙○○先將其身上持有3000元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惟代收,再另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交付補足3000元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榕,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一次。附表二(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編號被幫助者幫助施用方式證據原審之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沈○伯乙○○於109年6月28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沈○伯聯絡後,乙○○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50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門市前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沈○伯收取3000元。二人共集資7000元後,乙○○向張○育(綽號「香腸」)之上游藥頭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錢)。迨109年6月28日21時21分許,乙○○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沈○伯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給 沈宣伯 ,另向沈○伯收取500元尾款,以此方式幫助沈○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B1卷第31至32、429至430頁、B2卷第93至96、243至244頁)。②證人沈○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266至267頁、B2卷第126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11頁)。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B2卷第45至47頁)。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2卷第129至131頁)。⑥統一超商○○門市之店內監視器擷圖1份(C卷第125至143頁)。⑦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及路口監視器擷圖1份(見C卷第143至161頁)。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林○莉、陳○荃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乙○○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林○莉居所,與林○莉、陳○荃合意集資購買毒品,並先向林○莉收取1000元現金後,乙○○即向上游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陳○荃另依乙○○指示,將500元代購價金匯入乙○○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其後,陳○荃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乙○○配偶住處前信箱,拿取乙○○事先放在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乙○○最終再向林○莉收取300元代購價金,乙○○以此方式幫助林○莉、陳○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B1卷第423至424頁)。②證人陳○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92、398至399頁)。③證人林○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130、348、399至401頁)。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B1卷第101至103、139至141頁)。⑤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B2卷第344至345頁)。⑥陳暐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雙向通聯記錄(B2卷第364至391、394至397頁)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方式證據原審之宣告刑轉讓地點1丙○○、劉○霖109年6月29日7時30分許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足以施用一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給丙○○、劉○霖施用。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B1卷第32頁、B2卷第96至98、242頁)。②證人劉○霖於警詢之證述(B2卷第32至34頁)。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2卷第260至262、268頁)。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卷第11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1份(B2卷第37至39頁)。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2卷第73至74頁)。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旁樹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號代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37號A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卷一)B1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卷二)B2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5號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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