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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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維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家維明知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小型車,竟於103年3月9日8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在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該路口,違規自快車道右轉,以致撞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 黃世吉 所騎乘搭載 郭慈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黃世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郭慈亮因而受有足部(趾除外)撕裂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劉家維明知已因駕車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留待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世吉、郭慈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家維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家維對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在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自快車道右轉,以致撞擊告訴人黃世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郭慈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世吉因而受有左肘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慈亮則受有足部(趾除外)撕裂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0至24、26至32頁、偵卷第66至67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呈報單(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4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3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4、4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4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1、5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6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沒有駕駛執照之情(見警卷第17頁),並經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確實並無被告之駕駛人資料,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46頁)在卷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所涉罪名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至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且違規自快車道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生命、身體之救護,其行誠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固經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92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交訴緝8號卷第38至39、47頁)、調解結果報告書(見交訴緝8號卷第40、52頁)、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1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交訴緝8號卷第53、81頁)在卷為憑,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見交訴緝11號卷第24頁反面),被告既無誠意以金錢賠償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所受之傷害,以徵得告訴人黃世吉、郭慈亮之諒解,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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