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5月5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8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120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竹120線及文山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
5月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120線從芎林至竹北方向,在文山路口時,經警車跟隨約3分鐘,在路邊停車,警察便說:「我在對面就看見你紅燈停下來,為什麼又闖紅燈,為什麼又闖紅燈?」,便開出闖紅燈罰單,但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員警恐有誤判闖紅燈之情事,因擔心會妨害公務,遂簽收罰單,且該路段有許多攝影機,可以證明異議人之清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2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120線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竹120線及文山路路口,闖越竹120線上紅燈號誌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攔停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竹縣警交字第0983003725號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12、16、頁)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 固坦承 於98年2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120線由東向西即從芎林往竹北之方向行駛,遭警攔停舉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開單警員乙○○關於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遭查獲之經過,證人乙○○結證稱:當天是小隊長丙○○開巡邏車,其坐在副駕駛座,原本是要值酒駕勤務,因為該路檢點在施工,後來變值巡邏勤務,開到竹北與芎林的竹120線與文山路口,由芎林往竹北的方向時,異議人駕車在巡邏車的前方,警車是行駛在異議人的正後方,都是開在外線車道,而前方的路口是紅燈,警車與異議人之車輛約距離20至30公尺,兩輛車中間並無其他的車輛,路上只有警車與異議人的車子,其看到異議人在看到紅燈有停下來,但看路口沒有其他車輛時,就慢慢的開過去,巡邏車就跟上去,開起警示燈按喇叭,並示意異議人要停下來,當時異議人好像並沒有注意到後方有警車,開了蠻長一段距離才停車,警車就超車開到內線車道即在異議人車子左邊並示意他要停車請他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事項並開立罰單,當時警車跟著異議人的車一直都在同向的車道,而不是在對面的車道,其沒有印象是否有跟異議人說「我在對面有看到你紅燈停下來,為何又闖紅燈」,但其印象中是說「我在你的後面」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時其帶班值勤取締酒駕的勤務,因為路檢點即舊港橋施工中,所以其就變更為巡邏勤務,當時所帶班的警員有4位,分成2組,其與乙○○同組,由其開巡邏車,沿竹120線之東興路段由芎林往竹北的方向行駛,途經竹120線與
123線交叉路口時發現是紅燈,就慢慢往前停,在其巡邏車前面是異議人的車輛,兩車距離約一個車身,都是開在外側車道上,中間並無其他車輛,其看到異議人之車輛遇到紅燈時有停下來,但停一下後,可能發現橫向路口即竹
123線路口是綠燈,但沒有車子通行,就又慢慢的往前行駛。其就立即開警示燈並開車追上去,約追了300公尺,因為異議人都沒有停車,所以就鳴警報器示意,異議人就靠邊停車,其等就依規定盤查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違規行為。當時因為其已經發現是紅燈,所以巡邏車是速度放慢接近路口,其可以確認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時候開過該路口的,而異議人當時在紅燈時有停一下,後來才又緩慢的開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上開證人乙○○及丙○○經本院先後訊問後,對於取締異議人之過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亦徵其等上述證述堪屬可採,當可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乙○○所繪製之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9日竹縣交警字第0983008890號函文暨所附之照片3張、勤務分配表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上開證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核與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均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乙○○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
(三)再者,上開路口並未設置錄影系統,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9日竹縣交警字第098300889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況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固除證人乙○○及丙○○即本件查獲員警之前揭證詞外,別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證人乙○○及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亦殊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駛新竹縣竹120線與文山路口時,竹120線上號誌燈為紅燈,仍逕行闖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