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竟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菲律賓,經原告多次聯繫仍不願來台同居,至今已超過十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一份等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但以書面同意離婚且未對原告之主張為抗辯。依上開證據,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來台同居不到二年隨即返回菲律賓,多年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繼續狀態中,原告以此訴請判決離婚,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林寶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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