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同意書上「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同意書上「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乙○○所承租,由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管理○○○鄉○○段旺耽小段二0七地號中約五十坪之部分土地,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讓與不知情之 柯共興 修造墓園。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深坑鄉公所查覺,甲○○另基於脫免責任之意思,於同年六月間,私自以乙○○名義偽造乙○○同意之同意書一紙,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乙○○出讓土地標示:烏月段旺耽小段地號二0七與甲○○做墓使用,與付給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作雙方同意書,在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點給他」等語,其上並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不知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伊已忘記了云云外,對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坦承如何於上開時地竊佔上開土地及偽造同意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深坑鄉公所財政課員 李國平 、證人即前深坑鄉公所職員 張麗雲 、證人乙○○、柯共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因賠償綠竹筍事與乙○○訂立之原始同意書、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之同意書、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簡圖、土地出讓證各一紙及照片七張在卷可按;且查,被告既已自承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偽簽乙○○之姓名,對於其上偽造之乙○○印文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能坦承如上所述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偽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同意書上「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余學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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