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