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林云代理人 張儷樺 相對人 周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二○一五)侯民初字第一一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然因戶政單位以上開判決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才可辦理登記為由,拒辦離婚註銷之登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居民身分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11月16日(2015)侯民初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處(2018)閩侯證字第0000、0000、000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明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該民事判決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