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興 指定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國101年4月30日聲請意旨稱:我父親中風,我想要出去把我父親安頓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恐有因規避審判程序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另據證人即
蔡文俊蔡金融葉南飛高聰丁施建信 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鍊袋、分裝匙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恐有畏罪逃避刑事責任之虞。
㈡又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在被告身涉重罪情形,
固仍應考量被告有否逃亡、滅證之虞等羈押必要性,惟國家並無須如同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須以「有事實足認」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有逃亡或滅證的可能性,始得予以羈押,而係於被告涉犯重罪之情形下,國家降低了證明義務,僅須以「有相當理由」之證明程度用以證明被告可能逃亡或滅證,即得予以羈押。查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所涉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參被告自94年間起涉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責較諸其之前所犯者為重,被告於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使提出保證金,被告仍有棄保逃亡之可能,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然仍未宣判,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所陳要回家安頓父親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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