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佳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佳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江佳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