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珞歆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珞歆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珞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61萬4,4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約1萬7,500元,扣除生活必要及扶養子女等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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