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文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8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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