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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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號聲請人 邵世雄 相對人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蔡金城及第三人 徐德民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則為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岡山區,有本票原本3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1㈠蔡金城㈡徐德民108年7月5日73,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4日2109年5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4日3109年5月26日4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