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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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110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聲請人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世娟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及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類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102年度裁字第1279號行政裁定參照)。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3月31日109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聲請人主張何類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曾啟謀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