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止),借款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皆按月計付利息,自四年期滿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從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伍佰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申請書一份、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一份、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一份、放款付出傳票一份、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三份、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伍佰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止),借款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皆按月計付利息,自四年期滿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其中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依照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但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從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付,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且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積欠本金伍佰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申請書一份、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一份、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一份、放款付出傳票一份、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三份、放款支付計算書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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