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須繳新臺幣(下同)24,589元,其從事蜂蜜採收機代工,論件計酬,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30,000至34,000元,另須扶養3名子女,加計子女教育費、債務人及扶養親屬日常生活必要開銷等即達49,145元,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1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4,589元,而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20期,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31日函暨檢附協議書1紙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自營凱燁不鏽鋼企業社從事蜂蜜採收機代工,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4,000元不等乙節,業據其自陳明確,並提出由三宜蜂蜜蜂具行所出具之98年4月薪資證明為證,應堪採信,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0,050元為可採。
(三)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0,050元,已如上述,故於清償上揭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24,589元,僅餘5,461元,實不足以支付其與3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