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117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彰化縣相對人乙○○住臺北市
丙○○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11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發票人│├──┼─────────┼─────────┼──────┼──────┼──────┼──┼────────┤│001│530,006,000元│322,226,116元│95年7月28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8日│6%│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002│843,737,000元│322,226,116元│94年9月12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8日│6%│乙○○、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