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
5月4日送達在案,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張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滕一珍附表:
1.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
2.提出債務人本人、父親、母親、配偶 陳忠信 及子女全戶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提出全體三親等內之親屬系統表。
3.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粉紅色),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淺綠色)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