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葵貞
被 告 曹晏誠 原名為 曹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94年度桃交附字第46號),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正路與同德11街路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碰撞,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致其受有左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神經外露、右上
正中門牙有裂痕,須追蹤治療、上嘴唇外傷破皮流血、兩側
膝蓋及右側手腕瘀傷、擦傷等傷害,其為此須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13,150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費用與原
告,另原告因上述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其精神亦受有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3,15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京采牙醫診所收據、治療
明細表及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判處被告拘役59日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惟按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得為之代位請求,既無
須經由被害人之移轉權利,顯屬法定代位權。則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如已給付醫療費用,被保險
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中央
健康保險局,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或
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失賠償,而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
求之權利,既已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
該侵權行為人請求。又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意
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辦,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
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是被保險人自
不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之利益,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給付而免除,
惟被害人既未實際支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自
不得請求該項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其中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負擔及自費治療,共計須支出醫療費用111,550元,核均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請
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均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
非原告實際支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
(三)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神
經外露、右上正中門牙有裂痕,須追蹤治療、上嘴唇外傷
破皮流血、兩側膝蓋及右側手腕瘀傷、擦傷等傷害,其為
此多次至京采牙醫診所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有
上開診所及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其身體上及
精神上必感痛苦,並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所得28,000元,名下有
股票3張,而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
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55
0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