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
,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
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惟至94年6月23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54163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
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被
告屢經催繳未果,至原告起訴止尚有前述借款未能依約償
還等情。
(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
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3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料被告
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
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7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
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64267元及其中57567元部分自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6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
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還款繳息紀錄、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節本、電腦還款繳息紀錄等件影本各一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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