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鐽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7,795元,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86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
惟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到庭調解後,經本院當庭告知下
次調解期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9日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
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每3個月為1
期,費用(含專線租金)11,340元(含稅),被告並應給付
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10,746元。查被告積欠自94年7月1日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費及裝置保全系統工程費,合計
22,086元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因被告向原告服務申告,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乃於94年
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裝置保全系
統工程圖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締約及裝
設保全系統完竣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
服務契約,以拒絕給付服務費及裝置保全系統費,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關於被告主張有終止服
務契約乙節,已據原告否認在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實難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合    計 │ 1,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