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95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9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營業
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
照一張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交予被
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
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94年1月份起,即拒
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
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4977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及管
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並給付原告4
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並給付原告
4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