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聲請人 許淑姿 相對人 陳瑞龍 相對人 陳瑞成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瑞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瑞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4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瑞成已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死亡,有戶政事務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詢表附卷可參。相對人陳瑞成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瑞成共同給付票款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6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3年9月26日│300,000元│94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TH0000000││├──┼───────┼─────────┼───────┼──────────┼────────┼──┤│002│93年9月2日│300,000元│94年3月31日│94年3月31日│TS075589││└──┴───────┴─────────┴───────┴──────────┴────────┴──┘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