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32號再審原告 蔡仁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蔡方報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32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