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 賴進榮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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