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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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龐維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國城 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