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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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德昌 上訴人即被告 吳海禮 上訴人即被告 謝啟川 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麗華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盛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義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37號、98年度偵字第3677、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海禮、蔡麗華、陳進義部分,及謝啟川、陳源盛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謝啟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麗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源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吳海禮均無罪。
謝啟川、陳源盛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下稱清淨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編號:府環廢字第○九六○○六三八五六號、九六桃廢處字第三八號),依該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之事項,清淨公司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廢棄物代碼:D─○九),許可處理之數量為每日一百七十公噸、每月五千一百公噸,每年不得超過五萬四千四百公噸,許可處理方法則為乾燥調配。清淨公司依乾燥調配之處理方法,係經由公司鍋爐(旋轉窯)將污泥烘乾降低含水率,再添加粗糠做成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後,將上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供給合興育苗場使用,並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合興育苗場作為報酬。
二、謝啟川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任職於清淨公司負責行政及業務工作,其為承攬上開污泥之載運,並為減少運送之成本,以牟取私利,且得知陳進義(綽號「魔王」)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以鐵皮圍籬圍住佔用國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內河川區域及下坡旁未登錄之土地(下稱三峽棄置場),可用供傾倒廢棄物,乃與蔡麗華(受僱於謝啟川)、陳源盛(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清淨公司,於同年九月間自行購買車斗,接受清淨公司委託載運廢棄物)、 黃建誠 (原名 黃來旺 ,係清淨公司晚間之守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緩刑三年確定)、 李建宏 (由謝啟川指示蔡麗華僱用之司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日止,將清淨公司未經依上述乾燥調配方法處理之污泥傾倒至上開三峽棄置場內四個污泥儲槽,陳進義則向蔡麗華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其詳細情形為:先分別由謝啟川購置車牌號碼分別為四三二─AP、四八七─AP號之曳引車各一輛(每車每次載運污泥量約二十五公噸,嗣登記於蔡麗華名下)後,靠行在通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通良貨運)名下、陳源盛購置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一輛,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於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名下。另由謝啟川指示蔡麗華聘僱李建宏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上開曳引車司機,於白天負責將清淨公司業已依乾燥調配方式處理完畢之土壤改良劑及培養土載送至合興育苗場,深夜及清晨則載送未經乾燥調配處理之污泥至上開三峽棄置場傾倒,以躲避查緝。至每日所載送未經處理污泥之數量及車次均由謝啟川決定後,通知守衛黃建誠配合車次啟閉清淨公司大門,並告知蔡麗華或陳源盛聯絡司機李建宏或另一不詳成年司機駕駛前開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以挖土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至曳引車上,復由蔡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或由陳源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擔任把風之工作,陪同前開曳引車由清淨公司出發,上中山高速公路轉台六六線快速道路,再轉北二高下三峽交流道至前開三峽棄置場時,由司機李建宏或另一不詳成年司機以車上之無線電與陳進義聯繫,經陳進義或指示其女友 吳美香 (經原審以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緩刑二年,於上訴本院後撤回,已告確定)開啟棄置場大門並引導司機將曳引車駛入棄置場,將車上裝載之污泥傾倒在棄置場內之污泥儲槽,隨後蔡麗華或陳源盛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曳引車返回清淨公司(期間約有三分之二車次係由蔡麗華跟車把風,三分之一車次係由陳源盛跟車把風)。陳進義則以抽水機引河川區域未登錄地所圍抽水池內之水至該槽沖刷,並以挖土機攪拌釋稀後,經由暗管排放污泥廢水至三峽河內。
三、 嗣經警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清淨公司及前揭三峽棄置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由蔡麗華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把風,由李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半拖車00000)載運廢棄物至前開三峽棄置場傾倒,並在蔡麗華前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在陳源盛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筆記本、無線電使用說明書各一本;在三峽棄置場扣得錄影鏡頭四個、對講機五台、攝影機主機、挖土機各一台、溪旁抽水馬達三台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半拖車九○─QS)一輛,及在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上扣得SANTECH牌對講機一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麗華、 郭承愷 、李建宏、黃建誠、吳美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陳源盛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 簡良達 於原審之證言,係對於法院詢問事項早有預知與準備,乃以簡報之方式提出說明,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即應存疑,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簡良達於原審證述時業已依法具結,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乃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按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是證人簡良達就法院所詢問事項,預先製作簡報,並當庭以簡報方式為連續陳述,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故辯護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陳述沒有意見或以書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九一、一二二頁、第二一三頁反面)。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啟川固坦承自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任職於清淨公司,負責行政及業務工作,其購置車號000000、四八七─AP號之曳引車二輛,登記於蔡麗華名下, 嗣靠 行在通良貨運,並聘僱蔡麗華、李建宏載運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至合興育苗場;上訴人即被告陳源盛雖坦承車牌碼000000號曳引車係登記於伊名下後靠行於桃宏公司,載運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至合興育苗場及任職清淨公司負責車輛入出場過磅、開立預估單等工作;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義坦承:自九十七年七月間起管理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內河川區域及下坡旁未登錄之土地作為停車場,並自斯時起以每月一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蔡麗華停放車輛及傾倒培養土等情不諱,惟被告謝啟川、陳源盛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陳進義亦矢口否認竊佔及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謝啟川辯稱: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會運送至合興育苗場,礙於合興育苗場上班時間之限制,所以將白天未及載至合興育苗場之培養土,先載至三峽停車場暫放,為保護曳引車,經徵得停車場管理人陳進義同意,會將載運之培養土暫時卸下,所有清淨公司產出的培養土都是經過乾燥的,並無未經處理過而亂傾倒之情形云云;被告陳源盛辯稱:伊在公司只有做車輛過磅、開立預估單及與合興育苗場聯絡之制式工作,亦即核對車輛載貨來的數量是否正確及開預估單,伊並未跟車把風,且 伊於 九月三十日就已經離職,僅是因為所承攬之工作在清淨公司附近,所以公司同意借伊車輛一個月,所以伊晚上便將車子停在清淨公司內,並非從事把風工作云云;被告陳進義則以:上開三峽場址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承租作為停車場,伊沒有看土地證明,不知係國有土地,當初承租的時候伊沒有去測量那是河川公有地。另因被告蔡麗華向伊稱載運的都是可以再利用的培養土,伊才讓司機將土卸下,並找人來載去栽種花木,不知有何違法情事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謝啟川辯護意旨略以:謝啟川係因為委外公司常常運送緩慢,所以才會去購買前揭兩部曳引車,而且運送到三峽地區者,那裡只是暫時的,因為清淨公司必須乾燥處理,乾燥處理之後載運到三峽,這都只是暫放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源盛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依照桃園縣政府核發的廢棄物文件的記載,處理的方式是用乾燥的方式,最終的處理地點是空白,因此只要系爭的物品有工作乾燥就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的情形。另外從查緝員警跟監本案的過程中,從來沒有發現由清淨公司出來的車輛有沿路滴水,含水量過高的情形,原審認為清淨公司機器老舊,認為有違反許可證處理方式,這本來就有不當之處。至於許可證最終處理地點,許可證上面記載是空白的,並沒有載明應傾倒於特定處所,因此員警雖然在三峽查獲到清淨公司車輛在該處出入,也難因此認定清淨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未依許可證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審認定被告陳源盛涉犯本條之罪,有認事用法的錯誤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進義辯以:共同被告謝啟川派人載到現場的是經過清淨公司處理的培養土,是否經過處理是看含水率的情形,被告陳進義是否能夠認定或判斷是否為合法處理過的,顯有疑義。又陳進義到底有無引河水沖刷到三峽的情形,環保單位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引河水沖刷到河道的證據,證人個人的推測之詞,不能當作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㈠清淨公司於九十六年間領有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依所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可以乾燥調配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其處理污泥、申報處理情形、相關文書製作之流程,及由被告謝啟川購置,登記於被告蔡麗華名下,嗣靠行在通良貨運名下,車牌號碼分別為四三二─AP、四八七─AP號之曳引車各一輛、被告陳源盛與案外人 莊明煌 自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於桃宏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一輛負責載運所處理之廢棄物等情,為被告謝啟川、蔡麗華、陳源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反面),且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三份、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表各一紙、清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三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七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一六○、二六
六、二六七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六至九頁)。另前揭三峽棄置場位在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四二七之一、四二八、四二九之一及四三○地號內河川區域及下坡旁土地屬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政風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政二字第○九七○八一四九四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水資字第○九七○八二六四三四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二○九至二一三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認符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愷(係清淨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清淨公司旋轉窯運作十幾個小時內可處理污泥量的極限為一百七十公噸,到本件案發時應該有退化的現象,伊每天早上八點半上班時,察覺公司尚未處理的污泥量有減少,但產出的培養土及土壤改良劑成品並沒有變多,因此伊知道部分污泥係以不正常的程序處理;污泥進入清淨公司後先傾倒在池子內貯存,經過旋轉窯燒完處理後會放到成品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六、十七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四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誠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清淨公司處理好的培養土跟未處理的污泥是放在不同地方,晚上大部分是挖未處理的到貨車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一六七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晚上載送到三峽的東西是在清淨公司由伊依蔡麗華之指示,開挖土機挖取池子內的東西後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上,如果該車維修,則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到三峽後,依被告陳進義之指示傾倒,有時是當天載到三峽時即傾倒,有時急著下班沒有傾倒,將拖曳車停放該處,隔日再將東西傾倒在陳進義指示的地方;載到三峽的東西如果當天沒有卸下,不會於隔日白天再載送到合興育苗場;白天都是挖清淨公司地面上的土,載去合興育苗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至二四頁),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白天是載清淨公司地上的東西到合興育苗場,晚上是載池子內的東西到三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清淨公司所受委託處理之部分污泥確有未依許可之處理方法(即以旋轉窯乾燥調配),即於夜間,由被告蔡麗華指示司機即同案被告李建宏以前揭曳引車挖取載送至被告陳進義占用之三峽棄置場傾倒之事實至為灼然。況若清淨公司處理完畢之培養土不及於合興育苗場營業時間內送抵合興育苗場,大可於翌日上午再載往該處,被告謝啟川實無每月另行支付一萬元租用場所暫放培養土之必要。且清淨公司位在桃園縣○○鎮○○路,合興育苗場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而前揭三峽棄置場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此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謝啟川、陳進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運送至三峽棄置場之泥土均係經過乾燥處理之培養土,且僅暫時堆放,待白天再運送至合興育苗場云云,要無可信。雖證人李建宏於原審證稱:運送至三峽棄置場途中,停紅綠燈時,由後照鏡並沒有看到漏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及證人即環保警員 戴宏宇 於原審證稱:其在跟監期間大貨車沿路行駛的時候,有發現經過不平的路面的時候黏在外面的污泥有掉下來,但是很少,其沒有印象有無滴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反面),惟上開證人開車或跟監時間均係在晚上,於燈光昏暗及曳引車快速移動之狀況下,欲以肉眼察覺司機李建宏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有無滴水現象,實屬不易,是上開證人縱未親眼目睹滴水情形亦難資為被告謝啟川等人有利之證據。
㈢復上開載送清淨公司未經乾燥處理之污泥至三峽棄置場傾倒
乙事,被告蔡麗華係受經被告謝啟川指示而為,並由被告蔡麗華、陳源盛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三六─TW號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嗣由被告陳進義以抽水馬達引河水至儲槽沖刷,再以暗管將污泥排放至三峽河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受謝啟川指
示聯絡司機至清淨公司載廢棄物至三峽,伊會跟車,主要是看有無警車,伊跟到三峽加油站就不進去了,由司機自己以無線電與被告陳進義聯絡,伊只是沿路幫司機看警察而已,被告 陳建宏 是其中一輛曳引車司機,另一輛曳引車司機已經離職,幾乎每天跑三峽,最多一天二趟,晚上去三峽有三分之一時間是由被告陳源盛跟車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戴宏守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跟監曳引車自清淨公司出發前往三峽棄置場後再行返回清淨公司,發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三六─TW號二輛自用小客車跟車把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並足認被告蔡麗華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佐以警方於被告陳源盛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得載有「魔王一四二八六○」等無線電頻道字樣之筆記本,不僅與被告陳進義之綽號「魔王」相符,亦與警方於前揭三峽棄置場扣得之頻率為一四二點八六○之對講機五台無線電含話筒一台,及在被告李建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上扣得SANTECH牌頻率為一四二點八六○之對講機一台等物吻合,可見被告陳源盛確有參與上開跟車把風之工作。雖被告蔡麗華曾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證稱: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源盛有三分之一的時間跟車去三峽,係指被告有時因心情不好,晚上跟著去三峽釣魚散心云云,然被告蔡麗華業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顯見其於原審所為之前揭供證,純屬附和被告陳源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稱:伊只是有時候去三峽河堤公園散心,碰巧遇到被告蔡麗華,不是去把風云云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源盛之認定。是被告陳源盛辯稱:伊在公司只有做車輛過磅、開立預估單及與合興育苗場聯絡之制式工作,並未跟車把風云云,要難採信。⒉被告陳進義管理使用之前揭三峽棄置場內設有儲槽四座,以
渠道與三峽河河床相接,經現場開挖發現靠近排放口之儲槽內置有箱涵,其內尚有電動油壓鐵閘門,閘門外則有水泥涵管連接渠道,渠道內復經查扣馬達三具,馬達及電動油壓鐵閘門之電源開關在面對儲槽出口的左側草叢裏,查獲當時馬達的電線連結至電源開關,且電源是接上的,該等馬達一定能夠運作,不然廢水排不出去,查緝人員於開挖前有先斷電、抽水管路接上來是最裏面,也就是靠近排出口對面的那個儲槽,一般沈澱池是上方打洞,讓乾淨的水經過,但本案的儲槽是在下方打洞,讓水沖出去,使污泥可以從下方的洞流出去等情,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之環保警員戴宏守、 陳坤池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簡良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鑑定報告書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北環廢字第○九八○一○四五九一號函各一件、扣案挖土機、沈水馬達、攝影機主機一台、錄影鏡頭四支、對講機五台、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SANTECH牌對講機各一台等物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五至一八三、二一七至二三三頁)。足見被告陳進義對於司機李建宏等人載運傾倒至三峽棄置場之廢棄物係未經處理之污泥,不但知之甚詳,復就上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陳進義辯稱:其未參與本件共同處理廢棄物云云,殊非可取。又本件雖無相關證人親眼目睹被告陳進義有引河水將所傾倒之污泥沖刷到三峽河乙情,然依證人戴宏守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雖然沒有看到被告陳進義挖引三峽河水的渠道,但是被告是在利用這個渠道在引三峽河的河水,是否如此?)很明顯是這樣,這個渠道很短。」、「(檢察官問:引水進入他的處理槽以你的理解是做何用途?)是在沖刷污泥,因為在處理槽的最底下,照片中也有殘存的污泥。」、「(檢察官問:剛剛郭律師問你,雖然沒有在現場跟監看,但是這是依常情就可以判斷的,是否如此?)是,不光是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去說它是引三峽河的水去沖刷污泥,新北市環保局在現場監控多月也有發現這種情形,它的污泥也有排放到三峽河這個廠址的下游去,出水口那邊有沈澱大量的污泥,照片我有提供,隔天稽查有去採樣做拍照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四頁正反面),證人陳坤池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監控之前有無看到這個處理槽有無在使用?)有。因為我們一路有跟車,跟到場裡面,他們車子出來之後,我們也有從三峽河繞路到排放口,有看到他們在操作,他們利用馬達抽水,把槽裡面的廢棄物利用抽水馬達排放至三峽河裡面。」、「(辯護人謝錫福律師問:你說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就看到馬達及使用馬達,你說的看到他們是指誰,如何操作?)因為當時都是夜間,我們沒有看到人的動作,他們的操作機器及開關不是在水槽那邊,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何人操作,我們是看到車子進去,把東西傾倒在水槽裡面,用抽水馬達把東西排放到河川裡面,所以操作的人沒有辦法看出是何人。我沒有看到人在操作,也是因為在夜間沒有辦法看清楚,我們沒有到門口,我們都是看水槽部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看到車子進去,然後你們就跑到排放口去看,就看到有污泥出來,流到河川裡面?)是,我們有到排水口,看到有廢棄物混合水一起排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反面至第一六六頁),及證人簡良達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在九十七年八月的時候接獲民眾陳情三峽河水質變差,顏色變得很奇怪,本來是交由環保局稽查科前往稽查取締,結果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發現汙染源,我們局在九十七年十月成立專案小組,開始針對三峽河沿溪徒步搜查,在查獲的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下游五百公尺處發現一個排放的渠道,再往上游走,就發現非法的廢棄物處理場,我說的渠道是很小條的小溪,約五十公分寬的小溪,在非法棄置場裡面看到四個沈澱池,在它的場靠溪邊發現有抽水的設備,那時候是白天所以現場沒有人,我們決定利用夜間監控方式進行取締,‥‥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我們持續進行監控,當天晚上約八點我們就進入監控點,在約八點五十分左右就發現有車輛進出,我們在下游採水的人員也發現渠道有水排放出來,但是水量不是很大,我們持續監控,到第一台車出去,第二台車進來,我們聽到車斗傾倒東西到池子裡面的聲音,因為我們在對岸,無法看到,過了約十分鐘左右,就突然聽到有警察衝進去,喊警察的聲音,因為我們是縣府的團隊,沒有請求警力支援,覺得怪異,我們才進入現場,才知道他們是從桃園載運廢棄物到現場再用水沖到三峽河。」、「(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汙染源是來自這裡?)確定,我們是從下面渠道走上去,走到這裡,中間都沒有任何水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可知證人依現場之水槽、抽水馬達及渠道等設施,且渠道有殘存之污泥及河川下游有遭排放廢水污染,已足資判斷被告陳進義管領之三峽棄置場於前揭李建宏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進入傾倒後確有引河水沖刷後排放於三峽河之情。是被告陳進義之選任辯護人以:陳進義到底有無引河水沖刷到三峽河的情形,環保單位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有引河水沖刷到河道的證據,證人個人的推測之詞,不能當作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為被告置辯,亦無足採。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愷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
告謝啟川對於清淨公司部分廢土以非法方式處理掉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五六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發現夜間污泥減少,但處理過的成品沒有相對增加時,曾向被告謝啟川報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頁)。參以前揭三峽棄置場場地之使用係被告謝啟川指示被告蔡麗華與被告陳進義接洽聯絡一節,亦經證人蔡麗華、謝啟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六至八頁、第二○四頁),並為被告陳進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十四頁),而被告陳進義對於載運至三峽棄置場內之污泥,尚且知道如何為後續處理,已如前述,則綜理清淨公司處理廢土及指示載運事務之被告謝啟川、受被告謝啟川指示與被告陳進義聯繫載運、棄置廢土事宜之被告蔡麗華,對於所聘用之曳引車司機應挖取清淨公司廠區中何物、載送至三峽棄置場後如何處置等事宜,又豈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謝啟川、陳進義一再辯稱不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之物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云云,俱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依被告謝啟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伊有一些積蓄,所以伊就想買二部曳引車來承做運送污泥業務,但因為怕清淨公司知道,所以就登記在蔡麗華名下,並靠行在通良公司那邊,私底下賺一些生活的費用,而蔡麗華係伊僱用的,由她幫伊僱用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核與被告蔡麗華於本院供稱:因為謝啟川怕給公司知道,所以才以其名義靠行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可知本案係被告謝啟川係為承攬上開污泥之載運,以牟取私利,而難認係受清淨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海禮之指示所為。
㈣依一般社會常情,原本互不熟識之雙方欲租賃不動產,多會
訂立書面契約,確認雙方身份、不動產之產權狀況、租賃期間,並約定雙方日後給付租金之方式與聯絡電話、住址,以保障彼此權益,被告陳進義為年過半百,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應有所認識,當不至於在上開各重要事項均不了解之情形下,冒然訂約付款,是被告陳進義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租用上開土地,僅以口頭與對方約定每月租金六千元,錢拿給對方,對方就走了,伊未查看土地相關權利證明,亦不知對方之姓名、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反面),洵屬有疑。被告陳進義未經確認上開土地使用權源,即有償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傾倒污泥,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顯已構成竊佔事實,被告陳進義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陳進義不知前揭四座儲槽佔用之位置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被告陳進義主觀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云云,要無足取。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啟川、蔡麗華、陳源
盛、陳進義等人(下稱被告謝啟川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啟川等四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進義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謝啟川等四人與同案被告李建宏、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曳引車司機、郭承愷、黃建誠彼此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啟川等四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規定之行為,該條文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等亦係基於單一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陳進義以一佔用前開國有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謝啟川等四人前開犯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認九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被告謝啟川等四人亦涉犯前開犯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蔡麗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具結證稱:係於查獲前三、四個月才開始跑三峽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七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自九十七年八月才開始晚上載廢棄物至三峽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七○、一七一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誠於原審亦結證稱:公司載廢棄物至三峽有二、三個月之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及被告陳進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三峽的場地係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租用,並自該時起讓清淨公司放土在該處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反面)。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四八七─AP號二輛曳引車之發照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且均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靠行在通良貨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則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靠行在桃宏公司,此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植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三份可資佐證。參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及陳情而開始蒐證一情,亦經證人簡良達於原審證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於九十七年八月接獲民眾陳情三峽河水質變差,於同年十月成立專案小組搜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七頁)、證人戴宏守亦於原審證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接獲檢舉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三日、十日、三十日、十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前往蒐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刑偵六三字第○九七○一三三七三五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一至三頁)。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被告謝啟川等四人於九十七年三至六月間即有前揭違法犯行之情形下,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於九十七年三月起至六月間亦有前開論罪部分所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謝啟川等四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蔡麗華及同案被告李建宏均受僱於清淨公司(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第五頁第二行),然於理由欄內載明被告蔡麗華坦承受僱於謝啟川,及被告謝啟川指示蔡麗華聘僱李建宏(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一、十二行、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一、十二行),致有事實認定與理由所依憑證據矛盾之違法。㈡本案被告吳海禮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無罪理由如後敘),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海禮與被告謝啟川等四人共犯本案,亦有未當。被告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謝啟川等四人暨被告謝啟川、陳源盛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啟川等四人之素行資料,其中除被告謝啟川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陳源盛有重利前案外,餘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謝啟川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其餘被告係依其指示配合辦理,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謝啟川、陳源盛、陳進義於犯罪後,一再卸責諉過,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蔡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犯後態度猶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未依許可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污泥,逕予排放於河川,對環境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頁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蔡麗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且其於本案係受僱於被告謝啟川,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即共犯蔡麗華、陳源盛、陳進義所有供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半拖車九○─QS)各一輛,僅為一般工程及運輸貨物常用之機具、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亦非違禁物,衡諸比例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等四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或被告陳進義竊佔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海禮係被告清淨公司之總經理,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因清淨公司之鍋爐效能退化,污泥處理量僅達原處理量之一半,無力處理每月約五千公噸之污泥,乃與共同被告謝啟川、蔡麗華、陳源盛、郭承愷、黃來旺(已更名黃建誠)、李建宏、陳進義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將清淨公司未經乾燥調配之污泥傾倒於陳進義所竊佔之前揭國有未登錄地。因認被告吳海禮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㈡又被告清淨公司每月約需處理五千公噸之污泥,如五千公噸經乾燥調配後,約可產生一千七百公噸至二千三百公噸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惟清淨公司每月實際處理之污泥僅約二千五百公噸,故實際產生之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約為一千一百公噸至一千二百公噸。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均知上情,竟與同案被告郭承愷共同基於開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海禮及謝啟川指示郭承愷及陳源盛於網路申報時,就所收受污泥處理完成之重量為虛偽之登載,偽稱全部經乾燥調配處理完畢,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之。又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在運至合興育苗場前,需先過磅,且由郭承愷或陳源盛填寫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過磅單,吳海禮及謝啟川亦指示郭承愷及陳源盛就該等過磅單上培養土或土壤改良劑之重量為不實之記載,並將該過磅單交由合興育苗場而行使之,及由郭承愷及陳源盛就業務上廢棄物處理完畢之證明書妥善處理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向事業單位收取之廢棄物皆已依法處理完畢,並交付予事業單位留存。因認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均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四十八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另被告清淨公司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第六款之罪,涉犯同法第四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海禮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源盛及同案被告郭承愷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海禮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被告吳海禮辯稱:因為伊在清淨公司任職的時候是做管理的工作,技術方面的問題不是伊的職權,伊並未做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等語,被告謝啟川辯稱:其是在清淨公司係擔任業務的工作,上網申報的部分並非其工作範圍,且申報部分是要有證照的人才能申報,其並未取得證照等語,被告陳源盛辯稱:伊在清淨公司負責的工作,是核對車輛載貨來的數量是否正確及開預估單,其他上網申報的工作是專業技師的工作,伊沒有不實申報的事情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吳海禮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
上揭清淨公司之污泥未經處理即運送至三峽棄置場傾倒之行為,主要係由被告謝啟川出面指示、聯繫相關人員所為,業如前述。至被告吳海禮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關公司當天處理完畢培養土的載運事宜,伊是交代被告謝啟川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反面),然其所交代者乃指清淨公司已處理完畢之培養土部分,自難執此遽認其係指示被告謝啟川將未經乾燥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峽棄置場傾倒。況依證人即被告謝啟川於原審證稱:運輸工作本來是委託外面做,伊是在伊業務的範圍想說可以賺一點錢,才買車來做清淨公司的運輸工作,又因伊在清淨公司任職,不希望主管知道伊私下有接這樣的業務,所以伊並沒有讓吳海禮知道那二輛運清淨公司的曳引車是伊出錢購買的,伊在沒有讓公司知道的情形下跟別人借錢買車,利用自己業務方便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啟川係在隱瞞清淨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吳海禮之情形下,私自為上開傾倒污泥行為,自難遽令被告清淨公司、吳海禮擔負相關罪責。
㈡關於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六款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四十八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愷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污泥從事業
單位出來時,事業單位要列印三聯單,一聯自己留存,二聯給載運污泥的清除公司,清除公司再將其中一聯給清淨公司,清淨公司三方面都要網路申報,經清淨公司做廢棄物處理後要再電腦申報一次,表示已經處理好,再由清淨公司出具妥善證明文件給事業單位,讓事業單位留存備查,萬一被抽查就可以證明廢棄物已合法處理,清淨公司大部分處理的污泥都是偽造的,伊偽造妥善處理證明、處理後向環保署管制中心的申報、出貨去合興育苗場的磅單都是伊製作,偽造的部分是一個總量,抓一個大概的比例,不管實際處理多少,伊就是報全量,總經理即被告吳海禮也是叫伊這樣做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五七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清淨公司負責網路申報,有時會處理過磅單及妥善證明書,伊經被告謝啟川之指示,教導被告陳源盛申報廢棄物及輸入出貨單、伊發現污泥減少,但處理過的成品沒有相對增加,經向被告謝啟川報告,被告謝啟川指示伊仍照正常去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五、十八、二十頁),固指證被告謝啟川有指示其仍按正常申報,並教導被告陳源盛申報廢棄物及輸入出貨單乙情。然上情不僅為被告謝啟川、陳源盛所否認,且就被告謝啟川之具體指示為何,及證人郭承愷曾教導被告陳源盛為何內容之虛偽記載,均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依證人郭承愷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以技師名義進入清淨公司後,即負責上網申報妥善證明書及過磅單等業務,而這幾項業務均一定要有技師執照才可以作,其中網路申報是污泥進入公司之後,會進入機器處理,出來之後的就是成品,主要就是上網申報進去及出來的量。而伊到後期即進來公司做了幾年之後,都是按照公式計算成品的量去申報,而所謂的公式係指進來的含水率及出來的量都有一定的公式計算,這是依據伊自己的經驗導出這個公式,且網路申報的計算公式是伊自己決定如何申報,是因為當時並沒有規定成品的含水率必須降低到多少,也沒有它的去向,所以到了後面伊都是依據經驗去申報。又在網路申報時,必須有密碼之驗證程序,而這個密碼只有伊知道,且申請密碼必須有技師執照,伊並未假手他人代為申報。另已經依照公式申報處理完成後,網路就會出現資料,所以就順便印列出妥善處理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可知上開網路申報、妥善處理證明書等均係證人郭承愷個人負責之業務,其並未承何人之命而為,已難認被告吳海禮、謝啟川、陳源盛與其有何謀議之行為。
⒉又被告陳源盛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承:伊於九十七年一月至
九月,在清淨公司學上網申報及處理流程,伊有作假申報,機器並沒有處理到那麼大的量,但伊還是報到那麼大的量,妥善處理證明及申報伊有作假過,被告郭承愷怎麼教,伊就怎麼學等語(見偵卷三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惟檢察官在未提示或告以相關證人之證言情形下,忽然訊之被告陳源盛稱:「有證人說你在做一些假的申報,意見?」,是被告陳源盛係在檢察官誘導訊問之情形下,而為上開供述,且其所為供述亦與證人郭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源盛並沒有作上網申報的業務,但是出貨單陳源盛有做過需要申報。又出貨單一開始是伊教陳源盛做的,但後來他就自己做,出貨單是依據前一日處理量才能製作,而前一日的處理量是伊上網申報的,伊會作一個統計表印出來,陳源盛屆時就依據伊印出的統計表製作等語不符,故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為真實,容非無疑。至卷附之清淨公司西元二○○八年八月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聯單筆數表(見偵卷二第二七至七四頁反面),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何者係由被告陳源盛製作申報,故被告陳源盛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乏證據可佐,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足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⒊再者,證人郭承愷於本院證稱:清淨公司交給合興育苗場之
過磅單,當時法規並沒有規定,這是公司內部的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且清淨公司係每個月補貼合興育苗場十萬元,並非依數量計價,被告吳海禮、謝啟川或陳源盛實無製作不實過磅單之必要,而依上開證人郭承愷的證述,過磅單部分係僅供公司內部或合興育苗場參考之用,亦無製作之必要,自難課以被告等申報不實或開具虛偽證明之罪責。是被告清淨公司亦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起訴書誤載為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海禮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及其另與被告謝啟川、陳源盛共同涉犯同條第六款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同法第四十八條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並認被告清淨公司應依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處,惟據其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等上開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對被告等論科,於法尚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上開被訴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被告清淨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案,及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KENWOOD牌車用無線電含話筒一台
2、載有「魔王一四二八六○」字樣之筆記本、無線電使用說明書各一本
3、錄影鏡頭四個、對講機五台、攝影機主機一台、抽水馬達三台
4、SANTECH牌對講機一台